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月琴
相 對 人 陳光勝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月琴為相對人陳光勝就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發生職
業災害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
損害賠償事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對
第三人通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民事
訴訟前調解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
強制
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陳光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光勝(下稱相對人)受僱於第三人
通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
○○號,下稱通盈公司)擔任總務、庶務、工務等職務,相對
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在上址通盈公司屋頂(以石棉板材料
構築)從事清掃工作,第三人通盈公司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從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
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
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
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保護他人之
法律
,致使相對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通盈公司屋頂從事
清掃工作時,不慎踏穿石棉板屋頂,自高度約2.4公尺之屋
頂墜落地面(下稱
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延遲性硬腦膜上出血、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前開傷害),並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受損,相對人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第三人通盈公司及其他損害賠償
義務人對相對人負職災補償責任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相對人因前開傷害
迄今仍處於意識不清、認知功能障礙之
狀態,無
訴訟能力。茲因第三人通盈公司負責人蔡朝嘉因本
件事故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安排在本院進行民事調解,相
對人已成年,亦尚未經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即無
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陳月琴(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
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就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事件,對第三人
通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損害賠償義務人進行民事訴訟
前調解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
執行等程序等語。
二、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
訟行為,或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
行為能力相當。
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
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
防禦方法,
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
心智
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
訴訟能力。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住院申請書、光田綜合醫院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5日勞職中5
字第1081047103號函附資料、相片及聲請人、相對人之
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核屬至親,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就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
、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對第三人通盈公司及其他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
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