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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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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即黃子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黃英傑  (即黃子清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此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 173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另按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英傑、林秀珍分為原告黃子清之兄 、妻,黃子清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繼承 人,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於109年9月11日送達於黃子清在本院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許舒凱律師,而黃子清在提起上訴前即於同年月25 日死亡,因許舒凱律師在本院被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 參(見本院卷49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即繼續進行,於109年10月1日屆滿。 本件原判決黃子清全部敗訴(即僅黃子清有權上訴),於得提 起上訴之期間內,既未經有權提起上訴之人提起上訴,原判 決因此確定。 四、本件黃子清之繼承人林秀珍、黃英傑分別至109年10月26日 、109年11月4日始具狀承受訴訟,而原判決既已確定,訴訟 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2人無承受訴訟之實益及可能。又確 定判決,除對當事人有效力外,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2人 為黃子清之繼承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2人得逕 主張確定判決之效力,無須另聲請承受訴訟,併予指明。據 上,本件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