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即黃子清之
繼承人)
訴訟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黃英傑 (即黃子清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然此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
173條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另按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黃英傑、林秀珍分為原告黃子清之兄
、妻,黃子清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繼承
人,
爰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三、
經查,原判決於109年9月11日送達於黃子清在本院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許舒凱律師,而黃子清在提起
上訴前即於同年月25
日死亡,因許舒凱律師在本院被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有民事
委任狀可
參(見本院卷49頁),依
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其得提起上訴之
期間即繼續進行,於109年10月1日屆滿。
本件原判決黃子清全部敗訴(即僅黃子清有權上訴),於得提
起上訴之期間內,既未經有權提起上訴之人提起上訴,原判
決因此確定。
四、本件黃子清之繼承人林秀珍、黃英傑分別至109年10月26日
、109年11月4日始具狀承受訴訟,而原判決既已確定,
訴訟
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2人無承受訴訟之實益及可能。又
確
定判決,除對當事人有效力外,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2人
為黃子清之繼承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2人得逕
主張確定判決之效力,無須另聲請承受訴訟,併予指明。據
上,本件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世
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