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姿樺
黃泓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史壯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凱傑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惟因未確定僱傭存
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
年者,應以5年計算。故推定
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
即應以原告二人一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二人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以原告陳姿樺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8,000元計算,本件原告陳姿樺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個月×5年=1,
680,000元);原告黃泓瑋部分,依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46,
5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90,540元(計算式:46,509
元×12個月×5年=2,790,54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470,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
二、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
訴之聲明,既屬確認僱
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2
35元(計算式:45,352元×2/3= 30,2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117元(計算式:45,352元-30,235元=15,117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