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許逢逸
被 告 台邑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育賢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50元(含違
法扣薪5,000元、薪資差額20,900元、
資遣費 39,846元與延
長工時工資11,1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
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
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3元(計算
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