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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劉治中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今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129,864元(   含資遣費58,124元、預告工資38,500元、特休未休工資18,3   72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4,8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 1,33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 887元(計算式:1,330元×2/ 3=8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1,330元   -887元+3,000元=3,44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元,   尚應補繳 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