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劉治中
訴訟
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今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129,864元(
含
資遣費58,124元、預告工資38,500元、特休未休工資18,3
72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4,8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 1,33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 887元(計算式:1,330元×2/ 3=8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
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1,330元
-887元+3,000元=3,44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元,
尚應補繳 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