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劉美幸
相 對 人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志斌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
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
即其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
額以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
本件聲明第二項為
自108年12月18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
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
個月×5年=1,500,000元);聲明第三項為自 108年12月18
日起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1,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標的價額為90,720元(計算式:1,512元×12個月×5
年=90,720元);又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23,875元(含加班
費23,095元、勞健保單位負擔與勞工退休金短少部分 78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 1,614,59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二、
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