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廖順祥
相 對 人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聰毅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2,899元1(含
資遣費52,675元、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60,465元與短付工資59,7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請求相對人開立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二、
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