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魏 飛
被 告 都樂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菊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
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
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以自107年8月22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
8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2,440,800元。合計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金額為 2,922,114元(除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尚
包含第三項之加班費與第四項之提繳72,114元至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
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0
05元(計算式:30,007元×2/3= 2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2元(計算式:30,0
07元-20,005元=10,00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