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魏 飛 被   告 都樂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   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   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以自107年8月22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   8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2,440,800元。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金額為 2,922,114元(除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尚   包含第三項之加班費與第四項之提繳72,114元至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0   05元(計算式:30,007元×2/3= 2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2元(計算式:30,0   07元-20,005元=10,00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