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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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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王寶雲 被   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鍾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8,031元(   含資遣費7,397元、預告工資8,18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   454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   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   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標的金額合計為18,031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   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   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220   元-667元+3,000元=3,5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