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王寶雲
被 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鍾慧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8,031元(
含
資遣費7,397元、預告工資8,18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
454元與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
0元 。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
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標的金額合計為18,031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
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
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220
元-667元+3,000元=3,5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