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徐高利
相 對 人 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藹齡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
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
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
標的價額以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
本件聲明第
二項為自108年12月6日起每月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
)104,1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248,700元(計算式:104,
145元×12個月×5年=6,248,700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08
年12月6日起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126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547,560元(計算式:9,126元×
12個月×5年=547,56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9
6,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三、
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