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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洪晨偉 被   告 洛桑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萬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洛桑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109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9,92   8元(含加班費、休假未休費等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547元(計算式   :2,320元×2 /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 500元,則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73元(計算式:2,320元-1,547元-500元   =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並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