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洪晨偉
被 告 洛桑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家萬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洛桑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109號),
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9,92
8元(含加班費、休假未休費等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547元(計算式
:2,320元×2 /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 500元,則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73元(計算式:2,320元-1,547元-500元
=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
三、
爰檢送被告
聲明異議狀
繕本送原告,並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