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邱文朗  寄臺中市○區○○○道0段0號6樓之1 被   告 東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6,74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2,650元×2/   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   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883元(計算式:2,650元-1,767元+3,000元= 3,8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