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邱文朗 寄臺中市○區○○○道0段0號6樓之1
被 告 東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韋柏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6,74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2,650元×2/
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
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883元(計算式:2,650元-1,767元+3,000元= 3,8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
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