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詹詠淳
黃真慧
被 告 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美
被 告 曼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然因原告未能於
起訴狀載明聲明第1 項「確認原
告詹詠淳與被告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間
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與第2 項「確認原告黃真慧與被告曼妮股份有限公司間競
業禁止條款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
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核定
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
2=3,300,000元)。
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均為被告伊
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詹詠淳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404,600元(含
資遣費301,470元、預告工資50,245元
及提繳52,8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 3,704,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729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聲
明第3項、第4項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4,
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 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2,9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789元(計算式:
37,729元-2,940元=34,78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