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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洪啟維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裕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81元(   含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期間工資 76,925元與   提繳10,5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 1,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自109年3月19日起至   109 年5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該期間工   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   之利益,即其受雇於被告期間內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 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