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洪啟維
訴訟
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裕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81元(
含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
期間工資 76,925元與
提繳10,5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 1,000元。又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自109年3月19日起至
109 年5月7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該期間工
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
之利益,即其受雇於被告期間內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
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 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