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莊鎮遠
被 告 名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淵博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119元
(含加班費448元、
資遣費26,632元、特休未休工資5,166元
、失業給付差額2,200元、預告工資7,750元及提繳 6,923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
差額 2,200元部分,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6,9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 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
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1
,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