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仕政       陳國基 被   告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訴訟標的   分列如下:   ㈠原告張仕政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119,733元、    資遣費84,009元、預告工資32,94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56,2    76元,共計292,963元,並應提繳短少提繳之退休金37,42    0 元至原告張仕政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主張抵銷之    前借貸50,000元,合計請求 280,383元及自願離職證明    書。   ㈡原告陳國基部分:積欠工資119,733元、資遣費 74,620元    、預告工資32,94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56,276元,共計283,    574元,並應提繳短少提繳之退休金 29,424元至原告陳國    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 312,998元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3,3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元×2/ 3=4,33   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   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67元(計算式:6   ,500元-4,333元+3,000元+3,000元=8,167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