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林茂櫸
訴訟
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發芽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修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213元(
含積欠薪資20,452元與提繳 2,7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