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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林茂櫸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發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213元(   含積欠薪資20,452元與提繳 2,7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