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林順朝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3,322元   (含退休金1,580,400元及資遣費 82,922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53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689元(計算式:17,533元×2/   3 =11,689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844元(計算式:17,533元-11,689元=5   ,84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