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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查系爭薪資債權依109年9月17日陳報狀所   載為自 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3,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9,000元(計   算式:23,800元×5個月=1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扣除前繳聲請費 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