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王玉為
相 對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明智
相 對 人 臺灣煤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源雄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傷傷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
027元(其中向熲原股份有限公司請求1,368,808元與向臺灣
煤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296,2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二、
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
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 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