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開原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甲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開原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366號),
惟被
告開原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1,594,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
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6,340元(計算式:16,840元-500元=16,3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被告
聲明異議狀
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
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