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開原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甲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開原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366號),被   告開原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1,594,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   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6,340元(計算式:16,840元-500元=16,3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