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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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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謝素宜 被   告 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0元(   含資遣費37,500元與國定假日雙倍工資未補足14,28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 667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   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