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謝素宜
被 告 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忠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0元(
含
資遣費37,500元與國定假日雙倍工資未補足14,28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 667元)。另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
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
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