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商豐智
被 告 晉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義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3,619元(
含積欠工資48,774元、預告工資51,130元、特休未休工資26
,133元、
資遣費52,477元、年終獎金360,000元、工程獎金8
00,000元與被告應提繳34,488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8,917元(計算
式:13,375元×2/3=8,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58元(計算式:13,375元-8,917元
=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