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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商豐智 被   告 晉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義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3,619元(   含積欠工資48,774元、預告工資51,130元、特休未休工資26   ,133元、資遣費52,477元、年終獎金360,000元、工程獎金8   00,000元與被告應提繳34,488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8,917元(計算   式:13,375元×2/3=8,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58元(計算式:13,375元-8,917元   =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