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胡秉豐
被 告 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
代理人 郭偉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7,70
8元(含
資遣費 1,711,557元、
競業禁止補償費1,967,772元
、差旅費3,480元與長期差旅費拖延之利息 24,89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
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計算式:18,028元×2/3=12,01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71
0元(計算式:37,729元-12,019元= 25,7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