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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胡秉豐 被   告 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偉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7,70   8元(含資遣費 1,711,557元、競業禁止補償費1,967,772元   、差旅費3,480元與長期差旅費拖延之利息 24,89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計算式:18,028元×2/3=12,01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71   0元(計算式:37,729元-12,019元= 25,7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