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39號
原 告 施俊瑋
原 告 顧育嘉
原 告 戴嘉宏
原 告 劉岳昇
原告兼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柯儀廷
被 告 臺灣輔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81元(分
別包含五位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13,066元、16,706元
、14,250元、1,866元與7,8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表示部分原告
與被告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
務電話徵詢
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