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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39號 原   告 施俊瑋 原   告 顧育嘉 原   告 戴嘉宏 原   告 劉岳昇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儀廷 被   告 臺灣輔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81元(分   別包含五位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13,066元、16,706元   、14,250元、1,866元與7,8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表示部分原告   與被告未調解過等語,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   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