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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林欽洲 被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被   告 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4,591   元(含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78,034元與資遣費226,55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2,940元(計算   式:4,410元×2/3= 2,9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470元(計算式:4,410元-2,940元=1,4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