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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邱珍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171元(含資遣費1   87,250元、預告工資45,000元、加班費 188,921元與例假日   及休假日加班費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667元(計算式:5,180元×2/3= 3,45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   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727元   (計算式:5,180元-3,453元+3,000元=4,727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