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邱珍玲
訴訟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一、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171元(含
資遣費1
87,250元、預告工資45,000元、加班費 188,921元與例假日
及休假日加班費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667元(計算式:5,180元×2/3= 3,45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
參照)
是以,
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727元
(計算式:5,180元-3,453元+3,000元=4,727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