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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張佩鈴 法定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善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1,465元(含   未足額給付之薪資6,596元、資遣費33,167元、加班費257,5   76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24,1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   ,5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   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   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177元(計算式:3,530元-2,353   元+3,000元=4,17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