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徐守俊
被 告 曼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0,000
元(含
資遣費1,037,500元、預告
期間工資 75,000元、特休
未休之工資67,500元與休假未休之薪資30,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
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653元(計算式:12,
979元×2/3= 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4,326元(計算式:12,979元-8,653元=4,32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