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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徐守俊 被   告 曼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0,000   元(含資遣費1,037,500元、預告期間工資 75,000元、特休   未休之工資67,500元與休假未休之薪資30,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653元(計算式:12,   979元×2/3= 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4,326元(計算式:12,979元-8,653元=4,32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