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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02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演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50 元(   含預告期間工資31,500 元、資遣費64,750 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   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   667 元=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