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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吳榮旺       施浻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聲明   :給付給吳榮旺新臺幣(下同)335,000元,給付給施浻墉   178,392元及歷年來不足特休假等語,所述「歷年來不足   」等語,未特定,再經核對其事實理由之記載,關於請求   數額部分,原告既未分別表明個人所請求之部分,經加總其   總和,於訴之聲明亦不相合,復無從據以推認上述「歷年來   不足」部分之範圍,難認原告施浻墉起訴聲明已臻特定,致   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令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明(請原告個別表列請求金額及基礎   事實,並依其補正後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