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吳榮旺
施浻墉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
本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中記載聲明
:給付給吳榮旺新臺幣(下同)335,000元,給付給施浻墉
178,392元及歷年來不足特休假等語,
惟所述「歷年來不足
」等語,未
臻特定,再經核對其事實理由之記載,關於請求
數額部分,原告既未分別表明個人所請求之部分,經加總其
總和,於
訴之聲明亦不相合,復無從據以推認上述「歷年來
不足」部分之範圍,
難認原告施浻墉起訴聲明已臻特定,致
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爰令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明(請原告個別表列請求金額及基礎
事實,並依其補正後之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