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蘇心安
被 告 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哲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31
元(含醫療費4,631元、2個月之工資補償60,000元、看護費
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工資
補償屬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
1,000 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