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蘇心安 被   告 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31   元(含醫療費4,631元、2個月之工資補償60,000元、看護費   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   補償屬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   1,000 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