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22號
原 告 陳詩宛
訴訟
代理人 黃聖友
律師
被 告 台中華美街担仔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道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364元(
含
資遣費62,667元、預告工資27,766元、未特休之薪資
49,053元與延長工時工資321,8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7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80元(計算式:461,364元×2/3=
3,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690元(計算式:5,070元-3,380元+3,000元
=4,6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