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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46號 原   告 葉玟杏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秉乾 被   告 易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美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546   元(含資遣費254,891元、預告工資32,200元、加班費11,68   4元、退職金368,771元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退職金部分第一審裁判   費7,27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47元(計算式:   7,270元×2/3=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5,723元(計算式:10,570元-4,847元=   5,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葉美玲部分   兩造未調解過等語,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   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