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54號
原 告 古浚憲
訴訟
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豐洲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
判費3,970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7,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
算式:3,970元×2/3=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
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
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
分及已繳納3,970元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元(
計算式:3,970元-2,647元+3,000元-3,970元=35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