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54號 原   告 古浚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豐洲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   判費3,97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7,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   算式:3,970元×2/3=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   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   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   分及已繳納3,970元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元(   計算式:3,970元-2,647元+3,000元-3,970元=35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