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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曾婷玉       林宗賢       廖啓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480元   (含原告曾婷玉請求工資9,632元與資遣費166,692元、原告   林宗賢請求工資4,979元與資遣費76,910元及原告廖啓宇請   求工資11,781元與資遣費132,4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2,9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70   元(計算式:4,410元-2,940元=1,4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等人請求工   資部分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   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   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