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曾婷玉
林宗賢
廖啓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480元
(含原告曾婷玉請求工資9,632元與
資遣費166,692元、原告
林宗賢請求工資4,979元與
資遣費76,910元及原告廖啓宇請
求工資11,781元與資遣費132,4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2,9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70
元(計算式:4,410元-2,940元=1,4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等人請求工
資部分
兩造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
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
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