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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李麗梅 被   告 聯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373元(   含預告工資26,365元、資遣費92,278元、合約未到之補償工   資52,7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   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7元   (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曾於電話徵詢中表示要指定調解委員,惟原告嗣後遲   遲未給予回覆,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行陳報。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