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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工福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呂長庚 被   告 愛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5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   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   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   7元=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