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呂長庚
被 告 愛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娥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5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
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
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
7元=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