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黃美玲
黃美慈
被 告 大鈿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國
訴訟代理人 李涵
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玲新臺
幣(下同)853,023元(含新制退休金差額 82,032元、舊制
退休金差額210,225元及老年給付差額560,766元)。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慈 831,678元(含新制退休金差
額87,493元、舊制退休金差額208,575元及老年給付差額535
,61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684,701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
件除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88,3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4,260元(計算式:6,390元×2/3=4,260元)
。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471元(計算式:17,731元-4,260元= 13,471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