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徐協健
訴訟
代理人 郭靜儒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沂水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2,968
元(含特休未休之工資533,667元、
資遣費584,833元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 384,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33元(計算式:15,949元×2/ 3
=1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
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
參照),則本件裁判費扣除暫免部分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316元(計算式:15,949元-10,633元+3,0
00元=8,31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