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00號
原 告 劉蘭英
訴訟
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宥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億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29
7元(含
資遣費117,159元、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36,550元、
檢保費670元與提繳136,9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健保費部分外均屬之,該訴訟標的金
額為290,6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
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67元(計算式:3,200
元-2,133元+3,000元=4,0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尚應補繳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