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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00號 原   告 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宥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億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29   7元(含資遣費117,159元、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36,550元、   檢保費670元與提繳136,9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健保費部分外均屬之,該訴訟標的金   額為290,6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67元(計算式:3,200   元-2,133元+3,000元=4,0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尚應補繳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