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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22號 原   告 童金清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信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錦 被   告 巨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276元(   含資遣費6,558元、失業給付差額43,930元、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2,7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錦資遣費及退休金屬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   3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   ,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643   元(計算式:3,310元-667元+3,000元=5,643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