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22號
原 告 童金清
訴訟
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信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錦
被 告 巨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276元(
含
資遣費6,558元、失業給付差額43,930元、
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2,7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錦資遣費及退休金屬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
3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
參照)。
是以
,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643
元(計算式:3,310元-667元+3,000元=5,643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