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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41號 原   告 蔡雲驥 被   告 艾康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圭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455元(   含資遣費147,012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 77,387元、失業給   付損失305,760元與提繳205,2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除失業給付損失部分萬均屬之,則可暫免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429,69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3,087元(計算式:4,630元×2/3   = 3,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   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953元(計算式:8,040元-3,087元+3,000元   =7,9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