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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張議之 被   告 伊緹儷化粧品有限公司(起訴狀誤植為妝) 法定代理人 洪陣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389元   (含資遣費68,455元、預告工資32,490元、國定假日工資23   ,614元、特休未休工資51,218元、請假扣薪之差額 6,762元   、加班費17,244元與提撥勞工退休金30,606元至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   3元(計算式:2,540元×2/3= 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540元-1,   693元=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