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張議之
被 告 伊緹儷化粧品有限公司(
起訴狀誤植為妝)
法定
代理人 洪陣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389元
(含
資遣費68,455元、預告工資32,490元、國定假日工資23
,614元、特休未休工資51,218元、請假扣薪之差額 6,762元
、加班費17,244元與提撥勞工退休金30,606元至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惟因確認
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
3元(計算式:2,540元×2/3= 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540元-1,
693元=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