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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廖俊聲 被   告 展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22元(含工   資27,300元、預告工資13,900元、資遣費 6,959元、提撥勞   工退休金1,104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39元與失業給付差額11   ,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   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   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   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   667元+3,000元=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   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