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廖俊聲
被 告 展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啟明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22元(含工
資27,300元、預告工資13,900元、
資遣費 6,959元、提撥勞
工退休金1,104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39元與失業給付差額11
,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
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
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
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
667元+3,000元=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
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