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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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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92號 原   告 劉吉心 被   告 新豐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盛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含   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13日工資 37,800元與資遣費)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   00元=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   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