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92號
原 告 劉吉心
被 告 新豐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盛豐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含
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13日工資 37,800元與
資遣費)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
00元=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
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