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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00號 原   告 林湘珆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弘昌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429   元(含違法剋扣薪資18,310元、加班費173,472元與資遣費3   0,6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   0元(計算式: 2,430元×2/3=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元-1,   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