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00號
原 告 林湘珆
訴訟
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弘昌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429
元(含違法剋扣薪資18,310元、加班費173,472元與
資遣費3
0,6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
0元(計算式: 2,430元×2/3=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元-1,
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