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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29號 原   告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東州互聯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40元(   含短付薪資75,000元、資遣費35,240、損害賠償1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原告請求短付薪資及資遺費部分,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507元(計算式:2,320元-813元+3,000元=4,507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調解之意願   (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