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29號
原 告 黃金蓮
訴訟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
被 告 東州互聯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40元(
含短付薪資75,000元、
資遣費35,240、
損害賠償1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原告請求短付薪資及資遺費部分,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507元(計算式:2,320元-813元+3,000元=4,507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調解之意願
(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