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吳俊蒲
被 告 鴻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發彬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78元(含預
告工資2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11,97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
。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