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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吳俊蒲 被   告 鴻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發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 333元,本件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33元,原告僅繳納333元,尚欠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