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吳俊蒲
被 告 鴻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發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 333元,
惟查
本件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 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合計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33元,原告僅繳納333元,尚欠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